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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三门峡市人才交流中心 时间:2020-08-16 浏览量:

豫人[1997]18号


各市、地委组织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及中央驻豫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才流动日趋活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已成为新时期组织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 [1998]5号)下发以来,我省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积极开展了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并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纠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出现的混乱现象,创造人才合理流动的条件,促了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但是,目前仍有一些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资格的单位还在擅自接收和管理人员档案,有些档案甚至要个人手中,档案失密、泄密、遗失、涂改造假等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凡以调入、分配、录用、聘用、辞职等形式,到外商投资企业、股份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等人员的人事档案,必须统一归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股份制企业中,原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又未办理调出手续的,可仍由原国有企业单位管理其人事档案;股份制企业新进人员和原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员,必须凭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并接收其人事档案。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流动到非全民单位工作的人员,一律凭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转档通知,办理转档手续,不得直接转给非全民单位或流动人员本人自带。

  四、 凡属规定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档案,在个人手中保存的,应立即到当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保管手续,自本通知下发之后一年以内不办的,不再留原干部身份,不得申报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凡无权管理流动人员档案的单位,过去接收的档案,应在本通知下发半年内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超过半年不办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五、 各部门、各单位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创造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环境,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不申请报告,不要组织关系,不要人事档案”自由流动。流动中如发生争议,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经裁决准许流动的,原单位不得不扣压本人档案;未准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七、 各市地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局,接本通知后,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新规定,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各市地在一九九七年度度对《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进行一次检查。检查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8号


各省、自冶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发政府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据本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流动人员档案管理部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请及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来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人个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单理内,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来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 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 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 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造档案材料的:

  (三) 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 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现视情节轻重,给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蠃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冶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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